第一条为支持陕西省普通高校重点学科建设工作,规范和加强陕西省普通高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普通高校重点学科包括省属普通高校国家重点学科、国家重点学科培育点、省级重点学科和省级重点扶持学科。
第三条陕西省普通高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来源包括:省级财政专项拨款,学校配套建设经费,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投入。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公平公开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学校竞争。
(二)讲求效益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绩效考评机制,对项目实行绩效考核。
(三)鼓励创新的原则。力求创全国先进水平,以达到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实训基地)的综合性指标。
第五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实验室和文献信息中心建设:自然科学学科主要用于购置拟重点突破的研究领域的科学研究所必需、并能提升实验室整体水平的关键仪器设备;社会科学学科主要用于购置重点图书资料、情报信息网络建设的部分设备。
(二)学术梯队建设和学术交流:主要用于人才引进和培养年轻学术带头人及青年学术骨干所需要的进修、培训、学术交流。也可用于资助举办重要的国际和全国性学术会议。
(三)科学研究工作:主要用于设立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进入基地或实验室进行高水平的科学研究的开放经费,也可适当用于学科主要成员承担并完成的重要研究项目所出版的专著或重要刊物发表论文所需经费补助。
第六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如土建、房屋装修等)、购买交通工具或大型通用设备,不得用于非学术性出国考察、个人补贴和劳务费等开支,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等支出,严禁提取管理费。精密贵重仪器和重大设备的购置,要进行使用能力和效益的论证,不得重复添置。
第七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属普通高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公室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才培养、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学科建设发展状况,于每年初制定年度资金项目指南。年度资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学科项目范围。
第八条省属普通高校按照年度资金项目指南,结合学校重点学科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建设方案,填报项目申请书,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属普通高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项目申请书包括立项文本、可行性报告、支出预算表等。
第九条每年4月份,省属普通高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省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专家,对普通高校申报的项目及预算进行论证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条省属普通高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公室于公示期满后将专家评审结果上报陕西省省属普通高校重点学科建设领导小组审定。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领导小组的审定结果,联合下发文件通知项目学校组织项目实施。省财政厅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分年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项目学校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和预算执行,足额落实项目申请书中承诺的配套资金,及时组织实施项目。项目支出预算一般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预算执行工程中发生项目变更、终止或撤销等,必须按程序报省属普通高校重点学科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项目学校要强化专项资金的核算和使用管理,要单独设立重点学科建设经费账目,按项目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项明细核算,按预算使用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设备要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实行政府采购。对项目实施中需购置单台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成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的,应优先考虑使用“陕西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协作共用核心网”中的仪器设备,以提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共享程度和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决算制度。学校必须按年度编报经费预算和决算。重点学科建设计划完成后,学校必须及时向省教育厅上报项目经费总决算。
第十五条重点学科建设采取滚动管理的办法。省教育厅对重点学科进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对完成情况好的学科予以奖励;对完成情况差,甚至无法完成建设规划的学科停拨建设经费,甚至撤销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制度。省财政厅、教育厅对专项资金实施跟踪管理,对项目申报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相应扣减项目学校当年或下年项目支出预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年底及项目完工后,项目学校应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撰写绩效报告分别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在项目学校自评的基础上,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确定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和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重点学科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科研成果、专著、论文以及购置的仪器设备,需统一注明为“陕西省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第十九条重点学科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成果归学校所有,学校应按照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